孝感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切实有效地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的案件;保证城市建设有秩序地协调发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作为重要职责。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临时性和永久性的建(构)筑物、道路、管线或其它工程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水域保护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审批

第六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孝感市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七条 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孝感市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业务指导。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协调,并纳人总体规划。

编制临河城市的城市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城市规划的临河界限。

第八条 凡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名城,应当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市规划的审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其他专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厂矿等居民点的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变更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上述规划的原审批权限重新报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

第十一条 城城市规划区内的所用地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统—规划管理。用地都必须以城市规划为依据,按照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实施布局、定点和选址,严禁违法用地和违章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等可行性研究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特殊需要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土地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使用土地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修建任何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沿规划道路和任意一侧使用土地时,应同时征用规划道路中线至控制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并负责拆迁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上述用地作为城市道路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此用地上修建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出让、转让、出租以及企业兼并联营等,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 房屋建设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扩建、改建临时性或永久性的建筑工程(包括村民建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城市规划管理人员验证、放线定桩后,方能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送交下列文件:

()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文件;

()规划用地红线图和土地使用证;

()涉及消防、环保、绿化、环卫、电力、邮电、河道堤防、白蚁防治、人防等问题时,需同时附送有关部门的审批意见;

()持有设计执照的设计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所绘制施工设计图纸(平、立、剖面图各一份),临街建筑应报送初步设计方案,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正式设计;

()个人申请建房(包括城市居民和村民)应持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老城区的房屋改造,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按照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层数;沿街(巷)改造的房屋,必须前后同时改造,退出道路红线。

第二十条 老城区内“三废”污染严重,直接影响周围环境的工厂需要扩(改)建时,必须切实治理好污染。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规划红线内,不准修建任何建(构)筑物。原已占压道路红线的建筑物原则上均应拆除,一时难以拆除的只许维修,不准扩(改)建,如扩(改)建时,必须退出道路红线,其后退深度,视其建筑物的规模和作用性质确定。孝感市城区影剧院、礼堂、俱乐部、商场、体育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其后退深度为10米以上;一般商店、办公楼和宿舍楼后退5米以上;围墙一般后退23米,不得倚墙搭棚盖舍。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时,必须同时兴建垃圾、粪便、污水等户外配套处理设施。建筑物附近垃圾道和化粪池不得设置在公共场所和临街道。

第二十四条 孝感市城区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的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房屋纵侧之间的距离:老城区为房屋高度的0.71倍;新城区为房屋高度的1.01.2倍,相邻两栋房屋的高度不等时,按后建房屋的高度计算;

()房屋纵侧面与山墙之间的距离;老城区68米,新城区为810米;

()房屋山墙之间的距离:老城区巷道改造后不少于4米(含原有巷道);新城区按规划要求不少于6米。山墙无窗户,允许连接建筑,但连接总长度一般不得超过60米;

()房屋外墙与建设用地红线或拆迁“四至”范围的距离,不得少于本(一)、(二)、(三)项规定间距的一半,与建设用地红线外永久性建筑物的距离,必须符合第(一)、(二)、(三)项之规定;

()厂房、仓库等建筑物间的距离,按消防规定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构)筑物的立面造型和色彩,必须符合朴素大方、明朗、整洁、美观和经济实用的原则,与城市发展相适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临街建筑的室外地面标高,一般应与该段人行道的规划标高相等。

第二十六条 建(构)筑物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将全套技术资料(包括竣工图纸及更改说明)送交城建档案馆保存。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办理征拨手续以及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动工兴建,且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两证”自行失效。


第五章 专业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永久性或临时性的市政工程设施均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能设计施工。

第二十九条 管线工程建设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管线走向、标高必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作永久性布置。当规划的线路上障碍较多,难以施工时,可暂作临时敷设;如按规划修建道路时,原建设单位必须负责对临时性设施同时进行改造;

()管线走向、标高按规划确定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检验灰线后,才能施工;

()施工中不得损坏地上、地下原有设施(包括路面),如确需损坏,应事先按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竣工后,必须按时修复;

()性质相同的管线,应实行共杆、同沟建设;

()竣工资料必须及时送城建档案馆保存。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建设(包括行道树、绿化带、公园风景区、庭院绿化等)和环卫设施建设(包括垃圾处理场、垃圾集并点、公共厕所等)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经审查批准后,才能动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经营点,以及邮亭、阅报栏、广告栏、画廊、停车站(棚)等各类服务设施,其修建地点和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交通、邮电等部门审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三角、水准、天文地形等测量标志,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移动和破坏。如因施工确需移动的,应报请主管部门妥善处理后,方能动工。迁建标志所需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对盗窃或有意破坏测量标志的,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六章 规费缴纳

第三十三条 按照“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凡在规划区内征地建房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规划许可证时,必须按规定向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规定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市开发区辖区内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的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学校教学、民政福利、宗教信仰及公园景点等建设,按有关规定,由市政给予减免。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视为违章。城市规定管理人员可持证对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违章行为进行检查和制止,并有权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依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应当处以罚款的,根据情节轻重,其罚款额按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5%20%计算。

非法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整理或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拒不服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调整用地或拆迁决定的,责令限期履行调整用地或拆迁决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以暴力或其它方法阻扰、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图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初,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县级孝感市《城区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孝感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