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试行办法

孝感市人民政府

关于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试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七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理顺产权关系,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结合我市企业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国有工业、商业、物资、交通运输等企业。


第二章 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基本形式

第三条 股份制改造。对国有企业进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改造;组建以产品为龙头,以资产为纽带,跨行业、跨地区的股份制集团公司;吸收境外资金、设备等实行嫁接改造,组建合资、合作公司。

第四条 出售、拍卖国有产权。将企业评估确权后的国有资产出售、拍卖。可以整体出售、切块出售实物资产,也可以划股出售资产股权;可以售给企业内部职工,也可以售给社会法人,合伙人,自然人或外商;可以协议出售,也可以公开竞价拍卖。

第五条 分体剥离、分块改制。对整体不活,局部还有活力的企业,采取“留一块、活一块”的办法,将有活力的部分剥离出来,划块改制,另立门户。

第六条 资产租赁。将评估确权后的国有资产通过租赁形式实行国有民营。承租者可以是原企业全员,班组或职工个人,也可以是社会法人,合伙人,自然人或外商;可以整体租赁,也可以部分租赁。

第七条 企业兼并。优势企业对劣势企业实行兼并。兼并可以全部购买式兼并,可以吸收资产入股式兼并,也可以承担债务式兼并,还可以先实行委托经营,待条件成熟后再实行兼并。

第八条 依法实行破产。对资不抵债,回生无望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果断地实行破产。


第三章 企业资产的清理、评估

第九条 企业资产由企业自行清理,主管局、开户银行参与进行。清理范围包括企业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清理过程中,必须做到帐帐、帐表、帐实相符。企业的厂长(经理)、财会负责人,必须对资产的清理工作承担责任。对徇私舞弊、清理不实,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企业资产的评估。企业向国资局申请立项,经批准后,由具备评估资格的单位进行。评估结束后,必须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评估结果负责,报同级国资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一条 评估的范围包括企业所有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十二条 评估的原则:

1、评估单位必须本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

2、企业总资产减去总债务即为企业净资产。

3、企业占地均要以同级政府确定的城镇土地基准价为依据进行评估。

4、企业流动资产损失,经审核后,可用企业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冲销。审核权属同级资产评估确权委员会及其授权机构。


第四章 企业资产产权界定

第十三条 产权界定的原则:“谁投资、谁拥有产权”。既要使国有资产不流失,又要兼顾其它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企业净资产中要明确国有资产(经营性、非经营性)、企业资产和职工个人资产。

第十四条 企业的净资产,1983年“拨改贷”以前形成的全部界定为国有资产。1983年以后,国家投资和减税让利形成的界定为国有资产,企业投资形成的按46确权,国家40%,企业60%

第十五条 界定为企业的资产,在股份制企业中由工会持股,所有权不得量化给个人,所分红利用于发展职工福利事业或为职工偿还认股债务。

第十六条 企业净资产中,工资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界定为职工个人产权。按工效挂钩或工资套改应发未发的工资基金,奖励基金,予以认帐。界定为职工个人的产权,按工龄长短、贡献大小、职务高低量化到人。

第十七条 经界定产权属国有的资产,其经营单位要到国资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国有资产经营和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部分。经营性国有资产通过出售、出租、入股等形式保值增值。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委托企业经营管理,由市国资局制定经营管理办法,由国资经营单位或政府指定的单位同受委托企业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第十九条 出售给内部职工的国有资产,一次买断的,比照房改政策优惠20%;分期付款的,首期缴纳现金不得低于认购额的30%,下欠部分用个人股红利和其它收入3~5年内还清,并按月缴纳7%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租赁经营,承租者按高出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3~5个百分点的比例向国有资产经营单位或政府指定的单位缴纳租金同时缴纳租赁资产8~10%的风险抵押金。也可以只交风险抵押金,实行定期还本租赁,还本期内各年度按递减后的实际租用资产交纳租金。

第二十一条 评估后的土地使用权,区别下列情况,确定是否收缴土地出让金。

1、原企业占用的无偿划拨的土地,改制后免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企业因经营需要,向个体私营企业出租、转让土地时,必须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

2、企业以土地作价入股到外地公司或组建三资企业的,应办理土地使用变更登记手续,向市、县(市、区)政府缴纳场地使用费,或土地出让金。缴纳暂时有困难的,经政府批准可以缓解。3、市内兼并,土地使用权可无偿划拨;市外兼并,全员接收职工的,应补办土地变更手续,经市、县(市、区)政府批准,可无偿提供土地使用权,或办理出让手续,挂帐缓缴土地出让金。

4、企业资产公开竞价拍卖,出卖方应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获得土地使用权。全员接收原企业职工的,经市、县(市、区)政府批准,可以挂帐缓缴土地出让金。

5、改制企业占用的无偿划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免缴土地增值税;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 对股份制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派遣国有股权代表;国有股本较大的,派遣监事,负责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组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公司,将国有资产出售、出租、入股的收入用于重点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或到新建股份制企业中控股、参股。


第六章 落实改制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二十四条 对整体改制的企业,其所欠银行、财政及其它债务,应由改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已到期的货款、财政周转金应还清本息,归还有困难的,可采取换据展期的办法,不加息罚息。

第二十五条 对改制企业的呆死债务,开户银行积极向上级行申请,准予挂帐;对资不抵债改制企业大于资产的负债,银行和财政可转为企业长期负债。

第二十六条 对分体改制企业的债务,剥离出的新体承担与其占有资产相对应的债务。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确定的特困企业独立出来的新体,不承担母体债务,其所欠债务,可由母体从其对分立企业控股、参股的红利或租金、出售资产的收入中逐步偿还。

第二十八条 对国家“拨改贷”形成的债务,改贷款为投资,减轻企业负债,增加企业国有资本金(股份制企业为国家股本)。

第二十九条 被兼并或被委托经营的企业,其债务应转到兼并方或受委托方。

第三十条 企业之间的债务,经协商,可将债务转为股权。

第三十一条 原企业在承包期间因亏损而欠缴的承包费,凡属1993年前的应挂帐。

第三十二条 改制后的企业,必须在原开户银行保持帐户,不得通过转移帐户的形式逃避债务。


第七章 人员安置及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条 在改制过程中,企业人员应随资产转移而转移。企业改制后,在用工形式上,应实行全员合同制,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应实.行聘用制、考核制。

第三十四条 企业领导层实行股东普选和聘任制。董事、监事、经理的人选,除国有股权代表外,买股、认股额要高出职工的35倍。

第三十五条 对改制企业和超编富余人员(限劳动人事部门认可的人员和用工),比照国家有关安置办法,从确权前的企业净资产中划出一部分进行安置,每人以不超过7000元为限。可以给职工一次算断,自谋职业;可以由职工购买企业的股权;可以作为养老保险金缴纳给社会部门,连续计算保险年限;可以由企业将这些资金集中起来开辟新业进行安置。

第三十六条 对改制企业,按投保时间,对欠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金,以确权前的企业净资产全额补齐。未投保的企业,从19945月开始补齐。企业改制后,各项社会保险严格按政策执行。


第八章 企业改制中的评估、换证等收费问题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按国家现行规定收费标准的30%收取。

第三十八条 土地、房产、税务、工商、金融等证的更换办理,一律按工本费收取。

第三十九条 免收办证过程中的其它税费。


第九章 税收及分红

第四十条 股份制改造企业的所得税按规定税率低一档征收。

第四十一条 职工个人用现金购买股权(不含赊股)的分红水平,三年内不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第四十二条 国有股本分红三年内暂留企业作为财政周转金使用,以后可作为国有股增股或由财政收回。


第十章 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主体

第四十三条 国有企业产权制度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同级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决策、组织、协调、督办。实施主体由同级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资产评估确权委员会、体改委(办)、国资局、企业主管部门等单位组成。全过程必须有所涉及到的部门和单位紧密配合。

第四十四条 试点企业的改革方案由同级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非试点企业改革方案由同级体改委(办)审批。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情况,由市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另行研究解决办法。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